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施長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再 抗告 人 施長寬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于盛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于盛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減為20 萬元,因相對人未據實陳報名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名下尚有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若干持股,與其陳報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固有未符,然其持有之中油公司股票,經變價所得僅7,788 元,與其所陳股票價值不高一節相符,究竟其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持有股票之價值及處分情形如何,相對人是否另擔任仲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負責人及持有該公司股票,攸關其是否未據實陳報財產,自有待臺北地院調查審認,另臺北地院限期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後,再抗告人聲請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未究明其對相對人部分是否併同擴張,並依擴張聲明命相對人履行或提供擔保,逕行管收相對人,尚有未洽等詞,爰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經臺北地院命其據實陳報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狀況,僅空言其自107 年底起陸續出售自己所有股票,現已全數出售完畢,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未詳加說明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變動情況,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8 年間,名下尚有大量股票、股利收入,顯未據實陳報等語。參酌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相對人於108 年間名下似尚有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之股票(司執卷影本第266-267 頁),相對人未說明其股票處分及清償情形,能否謂相對人已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中油公司股票變價所款僅7,788 元、所得不高及仲益公司已停業等為由,謂難認相對人有不為或虛偽報告,未免速斷。又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股票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供擔保20萬元本息後,有無擴張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金額等,尚非原法院不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原法院遽將臺北地院所為准予管收之裁定予以廢棄,逕予發回,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