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宇霖
- 抗告人
-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俊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義縣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吉廣公司、福聚公司)以伊向相對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申購案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82萬8242 元,因雙方契約未成立或已解除,申購案無法續行,繳納保證金之原因已消滅,爰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擇一之請求權基礎外,並減縮、追加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吉廣公司82 7萬1522元、福聚公司855萬6720元本息。
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5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2人1682萬8242元,即請求給付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各841萬4121元;嗣經減縮、追加金額為各給付吉廣公司、福聚公司827萬1522元、855萬6720元,依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458元、12萬8616元,扣除抗告人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萬156元,即各繳納12萬78元,及吉廣公司於原審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79元,則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尚應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01元、8538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按共同訴訟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額得合併計算。查抗告人原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682 萬8242元,於提起上訴共同繳納裁判費後,減縮、追加其聲明為依序給付吉廣公司827萬1522元、福聚公司855萬6720元本息(原法院前審卷第603頁),核其減縮、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原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總價額。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將吉廣公司、福聚公司之請求各自單獨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並分別計徵其等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