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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謝說容陳麗玲

  • 當事人
    何顏媛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再 抗告 人 何顏媛美 馬 如 祺 林 佳 君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 宗 英 共   同 代 理 人 楊 舜 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何宗英與何顏媛美、馬如祺、林佳君依序就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45號裁定附表建物編號1、4及7、3所示建物之租賃關係,及與何顏媛美、林佳君就編號5、6所示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上開標的經第二、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該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影響應買意願。又系爭不動產價值,足以清償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以執行命令除去伊對系爭房地之租賃及使用借貸權,自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鼎興公司、何宗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後,始與何顏媛美、馬如祺、林佳君就該房地成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致影響抵押債權之獲償,得由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除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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