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 抗告人
-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簽名或蓋章,前經該分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