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再 抗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0年12月7日110年度重訴字第637 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採購契約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拒絕履行兩造間採購單編號23983、23984、23985、25788、25789、25790等 6份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之給付義務,起訴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其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採購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自亦難認其上所載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收貨地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新北地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尚無不合等詞,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包括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12月 1日簽訂採購合約,由相對人負責供應重型機車機械零件予伊,伊依採購合約第 3-1-A條約定,以系爭採購單向相對人購買其上所載貨物,相對人未於下單後 3個工作天內向伊通知無法達到訂單要求,視為相對人已接受訂單,兩造間系爭採購單契約已成立生效,相對人應將貨物送至其上所載系爭收貨地址,詎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單,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1,520萬1,638元等情,有起訴狀、採購合約、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向契約約定履行地(系爭收貨地址)所在之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遲延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新北地院自非無管轄權。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採購單內容已有合意,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新北地院及原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