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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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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心彤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2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原以張嘉驊為法定代理人,委任陳士綱、陳德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尚達律師為複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嗣上開3 律師均終止委任,且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游珮瑜。本院乃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8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依職權命游珮瑜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上開2 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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