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 再抗告人
- 劉景泰
- 再抗告人
- 張莉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家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訴外人張廼進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債權的內容:詳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5號之起訴書,即讓與人對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之債權」,已表明讓與者為起訴狀所載之全部債權,至於後段所稱「讓與人對柏德公司之債權」僅為例示,既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移轉於張廼進,自得聲請由張廼進承當訴訟。原法院未查,復未行使闡明權,確認債權移轉之範圍,遽謂伊僅將對於柏德公司之債權讓與張廼進,非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讓與張廼進,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讓與張廼進者,僅其對於柏德公司之債權,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