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抗 告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抗 告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抗 告 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創越股份有限公司、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223號判決)之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亞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稷豐食品有限公司、蒙在鍋裡有限公司、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米蘭街義式小館、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士錫有限公司、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韓慶餐飲有限公司、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以上13人與抗告人合稱深耕公司等17人)、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狗公司,與深耕公司等17人合稱深耕公司等18人)聯名對臺中地院223 號判決提起上訴,僅係便宜行事,均各自繳納自己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深耕公司等17人與逗狗公司均已撤回上訴,縱另有同案上訴人呂宗錕即艾哈企業社(下稱呂宗錕)未撤回,亦不應影響抗告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原法院以:臺中地院223 號判決就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深耕公司等17人、逗狗公司、呂宗錕遷出、拆除、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勝訴部分,經深耕公司等18人、呂宗錕先後提起上訴,嗣深耕公司等17人撤回上訴,逗狗公司係因先後遲誤2 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而呂宗錕則未撤回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 111年1 月1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則該事件上訴二審後,有部分上訴人未撤回上訴或係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並未全體上訴人明示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規定,並不相符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退還上訴裁判費之聲請。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前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部分裁判費。惟於後者之情形,其起訴或上訴時已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並各自計徵完納裁判費,倘合意共同起訴或上訴者均已撤回者,縱另有非合意共同起訴或上訴者,因合併辯論而成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尚未撤回,且該起訴或上訴之利益又無牽連者,則該撤回訴訟既已減省法院之勞費,尚難認為撤回之當事人應受他人訴訟行為之影響,亦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庶合乎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互相獨立之原則及法律衡平之理念。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固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者,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惟此係指該視為撤回之當事人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而言,並不影響其他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之權利。倘與該當事人同造之其他普通共同訴訟人,均已明示撤回其訴,而其起訴或上訴之利益與視為撤回者亦無牽連關係者,則其他明示撤回其訴之共同訴訟人,仍得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 四、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深耕公司等18人,係於 108年12月16日共同具狀對臺中地院223 號判決聲明上訴,臺中地院於同年月31日核定其等上訴利益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億5670萬6454元,命深耕公司等18人補繳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3407萬4429元(見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卷㈠第13頁至27頁、第33頁至36頁)。嗣一審共同被告呂宗錕另於108年12月30日單獨具狀提起上訴,臺中地院亦於109年1月6日核定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79萬6250元,命呂宗錕補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萬6160元(見同上卷第29頁至31頁、第37頁至39頁)。則呂宗錕既未與深耕公司等18人合意共同提起上訴,法院係單獨計算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與深耕公司等18人併計,其係自行繳納自己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嗣原審既認共同提起上訴之深耕公司等18人均已撤回上訴,能否僅因並非合意共同提起上訴之呂宗錕部分尚未撤回,即認抗告人因而不能聲請退還第二審部分裁判費,自非無疑。又原審認定逗狗公司係因連續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業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果爾,縱逗狗公司並非明示撤回上訴,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惟倘其與深耕公司等17人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利益與深耕公司等17人亦屬各別,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則僅因逗狗公司之上訴已視為撤回,無從再為明示撤回上訴,即認其餘表明撤回共同上訴之抗告人亦因而不能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本質及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息訟之立法本旨相符?更有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僅以本件尚有當事人未撤回上訴及有視為撤回上訴之情事,即遽認抗告人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為無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