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第三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取得代理銷售福斯公司「衛視電影台」、「國家地理頻道」(下稱系爭 2個頻道)等頻道之權利,繼而與抗告人訂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抗告人得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開播區域播送頻道訊號予收視戶以賺取收視費用,並約定以該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 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最低收視戶數基準。惟抗告人於授權期滿後,擅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下架日止,繼續播送系爭 2個頻道予其收視戶,不法侵害伊經頻道業者專屬授權之著作權,而受有未支付上開期間頻道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677萬6,154元(下稱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費用。惟依抗告人 110年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季報)記載,抗告人嚴重虧損,會計師警示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且尚積欠多家頻道代理商107至109年之頻道授權費用,已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77萬6,1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季報、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告及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證據)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然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爰裁定准相對人以 226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前開數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件相對人提出系爭證據,似僅為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非用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見原法院民全上字卷第12至16頁)。相對人究提出何證據可使原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存在,而足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見原法院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自欠允洽。其次,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季報雖帳列抗告人流動負債 8億7,691萬9,000元,流動資產僅2億5,496萬5,000元,且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敘明前者高於後者達6億2,195萬4,000元,抗告人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未來業務能否穩定成長或獲得足夠財務支援,故對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見同上卷第27、28頁)。惟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以其得請求伊給付107、108年之授權費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7,882萬2,1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依該裁定及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7,882萬2,102元、677萬6,154元,撤銷假扣押,並另依有線電視同業授權條件實際訂戶數 6折計算,提存 107年至109年6月之授權費用共1,666萬2,817元,以上合計達1億226萬1,073元,已足清償本件債權,且伊於110年每月營收約5,000萬元,同年12月31日之流動資產達3億1,361萬元,流動負債為4億4,424萬元,並於減資後,於111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億1,000萬元,改善財務狀況,且未積欠各頻道代理商頻道授權費用,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有線電視系統 110年第三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營業收入統計表、 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0年及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倘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無異常或惡化情形,不僅已提供前開高額擔保金,且所負債務金額亦大為減少,更於減資後辦理增資,獲得資金挹注,有利其企業運作。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其現存財產與相對人所保全之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及審究,遽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完足之釋明,其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