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 再抗告人
- 羅昇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蓉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執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拖吊糾紛,前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第1337號裁定)准就是日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等(下稱系爭證據)為保全。又是日值勤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行車紀錄器等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0 年度保全字第87號案件保管在案,均非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下,系爭證據、檔案難認有即將滅失、難以使用或遭相對人再行變造、竄改之情事,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則其以為確認系爭證據、檔案是否已遭相對人偽造、變更,並作為刑事告訴及國家賠償之依據為由,聲請鑑定系爭證據、檔案,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有必要性,固謂確認系爭證據、檔案是否已遭相對人偽造、變更,以作為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國家賠償之依據云云。惟系爭證據、檔案現分別由臺北地院、臺北地檢保管中,非由相對人獨占,且相對人未較再抗告人接近。而再抗告人是否提出刑事告訴,尚非民事保全證據保護範疇。又其於第1337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後,亦自認迄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其再陳稱本件聲請係作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非無摸索性證明之虞。
再抗告人就法律上受有何等損害乙節,亦未為釋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就鑑定系爭證據、檔案之聲請有法律上之必要性。原法院本此意旨,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