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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方彬彬沈佳宜周群翔

抗告人
羅昇雲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昭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持有,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為保全。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巷內槽化區,經相對人所屬員警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作業(下稱系爭拖吊作業)。伊在系爭車輛被拖吊移動前,已到達現場,詎執勤員警仍執意拖吊。伊已準備提起訴訟,為免相關事證因時間或其他理由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保全系爭拖吊作業之錄影、錄音及拍照等相關資料(包括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至18時之捷運七張站前監視錄像,下稱系爭證據資料)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欲保全之系爭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其得另依行政救濟程序,聲請調閱相關證據,且無急迫情事,並無保全證據必要等語,故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證據釋明,而系爭拖吊作業攝(錄)影之保存期限僅7至31日,原裁定認無保全必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保全系爭證據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並釋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巷內槽化區,經相對人執行系爭拖吊作業,而其於系爭車輛被拖吊移動前到達現場,但執勤員警執意拖吊,其準備提起訴訟,然相關攝錄影資料保存期限僅7至31日,故有保全證據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相對人電子郵件、函文及資訊服務網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2、35至37、38至41頁)為釋明。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第7點第2款:「違規車輛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後,執行拖吊作業。」「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攝(錄)影存證:……。」「拖吊汽車時,如違規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來任置,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等規定,可知吊拖作業執行時應依規定攝(錄)影,相關影音資料,應有助於釐清抗告人是否於109年6月29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巷內槽化區?是否在車輛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地時到達現場?且前揭證據資料,倘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服務網所揭露之監視器影音資料保存期限,僅保存7至31天,即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必要。準此,抗告人請求保全證據,於相對人所持有保管之系爭拖吊作業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範圍內,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逾前揭範圍,請求系爭拖吊作業其他相關資料,其範圍尚非明確特定,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其所謂相關資料,確實存在,且現由相對人持有保管中,及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難謂有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拖吊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駁回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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