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0號
- 原告
- 羅昇雲
- 訴訟代理人
- 盧明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晏芳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余昭俊
- 訴訟代理人
- 張力元
- 訴訟代理人
- 井威舜
- 被告
- 程顯停
- 訴訟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曾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提出請求,經被告新店分局拒絕賠償,並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152巷口槽化線內臨時停車,經被告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即被告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吊作業,然其指揮拖吊作業不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所規定:「拖吊汽車時,如違規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來位置,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及車輛鑰匙或啟動裝置,查核無誤後,依法當場舉發,責令駛離。」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刻意忽視已表明駕駛人到達現場之原告,未立即依法停止拖吊程序,反執意令拖吊車司機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顯係故意違背職務而違法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又原告因認被告程顯停有前揭執法不當之情形,爰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0號),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被告所在地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惟被告程顯停竟推稱伊值勤當日因為密錄器沒電故未使用密錄器錄影,而係以隨身攜帶之相機錄影,惟原始錄影檔案亦未保存於相機記憶卡內等語,拒不交付其於上開時、地,逕行舉發、進行拖吊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原始錄影檔案,被告程顯停顯係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上開原始錄影檔案滅失,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再者,依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取得之錄音檔,已足證明原告於系爭車輛移動前即已抵達現場表明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觀諸被告作為裁罰依據之拖吊車後方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畫面時間「0000-00-00 00:29:43」顯示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並開始拖離,而畫面時間「0000-00-00 00:29:46」顯示原告走向被告程顯停,表明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然被告程顯停係將原告到場第一時間的影像剪接而前後倒置,企圖營造原告於系爭車輛移動後始到場之假象;且系爭錄影檔案全長雖有36秒,然實際內容僅有21秒,自21秒後均為定格畫面,顯然非逐秒錄製之原始影像,益徵系爭錄影檔案業經被告程顯停竄改、剪輯;再依裁罰所依據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檔案)所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29:28」時,系爭車輛尚屬停放狀態,被告程顯停仍在指揮拖吊人員對系爭車輛進行外觀拍攝,則依經驗法則,被告程顯停要無可能於短短1分鐘之內即完成製作舉發單、將封條貼上系爭車輛、架設輔助輪,並將系爭車輛拖離原來位置,亦可證被告程顯停擅自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作為其合法執勤之憑證,以混淆事實。而被告新店分局依被告程顯停變造後之系爭錄影、照片檔案為判斷依據,於109年9月28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7353號函復原告系爭車輛已拖離原來位置後,駕駛人始到達現場,員警值勤並無違誤等語,原告因此申訴無著;被告程顯停嗣又於職務報告書及申訴答辯報告表上不實記載:「拖吊該違規車輛時均依拖吊作業規定完成作業拖離原來位置並無違誤。」等語,使被告新店分局為不利原告之判斷,致原告未能受有公平之申訴、爭訟程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甚鉅。原告經曠日費時尋求各種管道救濟,耗盡心力而屢未能獲得公平審理之結果,精神飽受折磨。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30萬元,以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分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顯停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店分局則以:經檢視系爭錄影檔案顯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29分15秒許,拖吊作業開始、車輛上架、張貼封條、拍照及架設輔助輪;同日16時29分42秒許,系爭車輛已經拖吊移置;原告則於同日16時29分46秒許方現身進入畫面」。則原告既係於系爭車輛業經上架並拖離原來位置後方到現場,被告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即未違反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之規定。又經檢視系爭錄影檔案,全程錄製清晰可辨,並無畫面不清、中斷、竄改或剪接之情事,倘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有將系爭錄影檔案倒置撥放以形成不利原告證據,惟系爭車輛僅上輔助輪並無供轉向功能,以拖吊車輛將系爭車輛拖入槽化區,勢必造成系爭車輛不受控制而無法完善駛入槽化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再者,目前我國實務並無因財產權受損而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原告請求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30萬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程顯停則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是槽化線性質等同安全島之功能,自不可停車及臨時停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原告當時停車並不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定義,原告於上開時、地,在槽化線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此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又經檢視系爭錄影檔案顯示:「109年6月29日『16:29:15』,拖吊作業開始、車輛上架、張貼封條、拍照及架設輔助輪;『16:29:42』,拖吊移置系爭車輛;『16:29:46』車主即原告方現身。」是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地時抵達現場;反而係於系爭車輛已上架並完成輔助輪上架、遭拖離原地時,原告始抵達現場,是被告程顯停上開執行拖吊勤務並無違法,自無侵害原告遷徙自由可言。又被告程顯停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滅失原始錄影檔案,及變造不實之影音檔案,依據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勤務之員警,僅須就違規事實、地面留字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相或攝影存證擇一即可,被告程顯停於拖吊系爭車輛時已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及地面留字之事實拍照存證,已符合系爭作業程序之規範;再觀之系爭錄影檔案,全程逐秒錄製,影音內容完整且連續,並無停止或中斷錄影之情事,實無原告所指竄改、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又被告程顯停因發現所配戴之密錄器沒電,遂改以隨身攜帶之照相機側錄執行勤務之畫面,並於執勤結束後,依規定將照相機記憶卡內之錄影畫面檔案儲存於電腦後,再將記憶卡內檔案刪除,該錄影畫面為連續、無任何停止或中斷錄影之情事,故被告程顯停實無原告所指故意隱匿或過失滅失原始錄影檔案,或變造不實檔案之情,自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相關權利。再者,原告雖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與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損失,卻未見提出相關憑證,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152巷旁槽化線內,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即被告程顯停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至82頁),堪以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時違反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且被告程顯停為掩飾其違法執行勤務,遂故意隱匿或過失將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原始錄影檔案滅失,並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企圖混淆事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時違反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將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原始錄影檔案滅失,並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企圖混淆事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30萬元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時違反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有無理由?
1、按「拖吊汽車時,如違規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來位置,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及車輛鑰匙或啟動裝置,查核無誤後,依法當場舉發,責令駛離。」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係「臨時停車」在上開槽化線內等語,然亦自認:當時系爭車輛係熄火狀態;伊不在系爭車輛上;伊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裡面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原告當時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其人非但不在系爭車輛旁邊,甚且係在便利超商裡面,顯然並未保持系爭車輛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無論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之期間是否未滿3分鐘,均難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槽化線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此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3、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程顯停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時違反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之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結果略以:「一、以下勘驗原證4光碟,檔名『原證4』,全長34秒,畫面左上角日期「0000-00-00」,時間從16:29:15起至16:29:51,速度有經快轉,只有畫面,沒有聲音,畫面為拖吊車後方錄得之鏡像畫面,左右顛倒,以下以畫面所見紀錄左右(與現實左右相反)。時間:16:29:15畫面中可見一臺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白色線條槽化格內,車尾面對畫面,一名警察即被告程顯停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另有二名男子(下分稱甲男、乙男)在現場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作業。時間:16:29:15至16:29:19甲男將封條貼上系爭車輛並拍照,乙男從拖吊車上搬下一具輔助輪,走到系爭車輛左前方(即實際右前輪處)準備上架。時間:16:29:20乙男蹲下置放輔助輪。時間:16:29:25乙男使用千斤頂將系爭車輛左前輪(即實際右前輪)往上頂以安裝輔助輪。時間:16:29:26甲男從拖吊車上搬下另一具輔助輪,走到系爭車輛右前輪處(即實際左前輪處)準備上架。時間:16:29:30甲男持輔助輪在系爭車輛右前輪處(即實際左前輪處)蹲下,因畫面遭車輛擋住,但從前車翹起情形推測甲男也正在使用千斤頂安裝輔助輪。時間:16:29:35乙男將系爭車輛左前輪(即實際右前輪)輔助輪上架完成,起身往拖吊車駕駛座走去。時間:16:29:41甲男起身,表示系爭車輛右前輪(即實際左前輪)之輔助輪亦已上架。時間:16:29:42拖吊車往前開動,系爭車輛為拖吊車拖曳中。時間:16:29:45一名男子(應為車主,即原告)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並以左手指向警察比畫。時間:16:29:48拖吊車持續往前開動,系爭車輛持續為拖吊車拖曳中,甲男一面查看輔助輪情況,並朝向警察方向走去,警察隨即舉右手揮舞比畫,示意拖吊車可離開。時間:16:29:51畫面暫停於此到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顯見原告係於系爭車輛已經架設輔助輪完成,且經拖離原來位置後,始到達現場,自不符合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得以現場放車後責令駛離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違反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將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原始錄影檔案滅失,並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企圖混淆事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符合此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將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原始錄影檔案滅失,然查,原告前聲請就系爭拖吊作業程序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為保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裁定准為保全在案,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新店分局進行保全證據程序,經被告新店分局當庭提出儲存於光碟內之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錄影檔案及照片檔案,供法院保全在卷,並經被告程顯停亦提出儲存於電腦內之相同檔案經法院當庭檢視無訛,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宗並核閱卷內聲請保全證據筆錄無訛,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內證物袋內所保存之光碟檔案後,製成勘驗筆錄略以:「三、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卷證物袋內光碟,內容如下:㈠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資料匣之內容,與上開『原證4』影像相同。㈡另二個影像檔,檔名『MVI_5449』為警察照相機拍攝影像,全長7分6秒;檔名『MVI_8403』為在場之甲或乙其中一人手持相機拍攝警察與車主之對話,全長6分20秒。此二檔案中警察與車主對話內容詳如旨揭『再證1』之譯文。㈢其他7張『IMG檔案』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照片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依據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攝(錄)影存證: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就違規事實、地面留字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相(或攝影)存證,並應在原停車之地面,以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拖吊保管場名稱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顯見被告於執行拖吊作業勤務時,只須就違規事實、地面留字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相或攝影存證,並未規定必須以「密錄器」錄影,亦未規定必將檔案保留於相機記憶卡內。被告程顯停就此節亦已說明:當天係以隨身攜帶之相機錄影,因發現所配戴之密錄器沒電,遂改以隨身攜帶之照相機側錄執行勤務之畫面,沒有用密錄器錄影;相機裡的原始檔已經存在電腦內,相機記憶卡沒有保留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內聲請保全證據筆錄),顯見被告確已提出所持有並應保存之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全部錄影檔案供法院保存證據,並無原告所指隱匿或滅失原始錄影檔案之情事。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程顯停於執行系爭拖吊作業勤務時,有另以「密錄器」錄影上開過程而持有其他未經提出之錄影檔案,或所提出之檔案與相機記憶卡內檔案有何相異之處,所主張被告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滅失上開執行系爭拖吊作業勤務之原始錄影檔案乙節,自不足採。
3、再就原告另主張被告程顯停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企圖混淆事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結果略以:「一、以下勘驗原證4光碟,檔名『原證4』,全長34秒,畫面左上角日期「0000-00-00」,時間從16:29:15起至16:29:51,速度有經快轉,只有畫面,沒有聲音,畫面為拖吊車後方錄得之鏡像畫面,左右顛倒,以下以畫面所見紀錄左右(與現實左右相反)。......以上畫面均為連續、連貫,流暢無間斷,亦無可疑之斷點、變造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顯見系爭錄影檔案之播放速度雖為快播,然畫面均為連續、連貫,流暢無間斷,並無原告所指經竄改、剪接之可疑之點。原告雖主張被告程顯停係將原告到場第一時間的影像剪接而前後倒置,企圖營造原告於系爭車輛移動後始到場之假象,且以系爭錄影檔案全長雖有36秒,然實際內容僅有21秒,自21秒後均為定格畫面,顯然非逐秒錄製之原始影像;被告程顯停於短短1分鐘之內即完成製作舉發單、將封條貼上系爭車輛、架設輔助輪,並將系爭車輛拖離原來位置違反經驗法則;系爭照片檔案之時間與系爭錄影檔案時間不吻合;系爭錄影檔案之修改日期在後等節,主張系爭錄影檔案業經被告程顯停竄改、剪輯,然此均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原告雖提出其私下委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非正式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然該實驗室並非本院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序,所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毋寧僅係原告陳述之一部,自亦不足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況原告所指系爭錄影檔案21秒後均為定格畫面乙節,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錄影檔案所攝得上開拖吊作業流程畫面連貫之判斷;而原告所指被告程顯停於短短1分鐘之內即完成製作舉發單、將封條貼上系爭車輛、架設輔助輪,並將系爭車輛拖離原來位置乙節,實乃因系爭錄影檔案之播放速度為快播所致;又系爭照片檔案之時間與系爭錄影檔案時間不吻合乙節,可能係肇因於不同拍攝機器相異之時間設定;另系爭錄影檔案之修改日期在後,亦僅表示該檔案事後可能經轉存,並不表示系爭錄影檔案必然有經人為剪接、修改,自均不足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程顯停有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其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訴訟權乙節,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將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原始錄影檔案滅失,並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企圖混淆事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節,均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30萬元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程顯停執行之上開拖吊移置作業違反系爭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並主張被告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將執行上開拖吊作業勤務之原始錄影檔案滅失,並以竄改、剪接之方式變造系爭錄影、照片檔案,企圖混淆事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節,均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30萬元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30萬元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錄影檔案業經被告程顯停變造,而聲請將系爭錄影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本院經勘驗系爭錄影檔案後發覺並無可疑變造之處,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將系爭錄影檔案送請鑑定,即無必要,原告執此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與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