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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上訴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
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訴訟代理人
井威舜
被上訴人
程顯停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出庭應訊之薪資損失30萬元及訴訟費用10萬元),經新店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程顯停、新店分局(下合稱程顯停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0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已支出訴訟費用10萬元及出庭應訊薪資損失3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66萬0100元(含精神慰撫金56萬0100元、已支出訴訟費用10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程顯停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98萬9900元〈含降級減薪損失90萬元及訴外人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下稱瓦器實驗室)正式報告費用8萬99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409、484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另基於與原起訴主張程顯停違反拖吊作業程序及隱匿原始錄影檔案等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槽化線內,遭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吊作業,惟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已抵達現場並表明駕駛人,程顯停竟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下稱新北取締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停止拖吊作業程序,請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車輛鑰匙或啟動裝置,仍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顯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嗣伊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保全證據裁定,經承辦法官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進行保全證據程序(下稱系爭保全證據程序)時,程顯停推稱值勤當日密錄器沒電,改以隨身攜帶之相機錄影,拒不交付原始錄影檔案,而系爭保全證據程序取得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之錄影檔案業經程顯停竄改、剪輯,新店分局因而為不利伊之判斷,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失,並竄改、剪輯、變造檔案作為裁罰依據之行為,致伊未能受有公平之申訴、爭訟程序,侵害伊之訴訟權。伊因程顯停上開行為,花費大量金錢、心力、時間,影響工作表現而遭降級,身心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16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程顯停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程顯停等2人則以:新北取締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必須是駕駛人抵達現場時,違規汽車尚未上架或輔助輪尚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來位置,方有適用,惟依本件拖吊作業拍攝之錄影檔案顯示上訴人抵達現場時,系爭車輛已完成架設輔助輪及上架,並已拖離原來停放位置,自不符新北取締拖吊作業程序之放車原則。縱程顯停有違法執行拖吊作業勤務之情事,上訴人至多暫時無法將系爭車輛駛離,並未影響其遷徙自由,更與其選擇移動方式或交通工具之意思決定由無涉。又系爭保全證據程序之承辦法官已會同兩造確認後,取得本件拖吊作業拍攝之原始錄影檔案,上訴人自行委託瓦器實驗室進行鑑定,亦認無任何明顯惡意竄改錄影數據之跡證,法務部調查局亦為相同之鑑定。程顯停既無隱匿或過失造成錄影檔案滅失,或竄改、剪輯、變造錄影檔案之行為,則依勘驗錄影檔案結果,程顯停執行拖吊作業並無不法。上訴人對程顯停等2人之各項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原法院。㈡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新店分局應給付上訴人66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顯停應給付上訴人66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店分局應給付98萬99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程顯停應給付98萬99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㈡1.2.項及㈢、㈣項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程顯停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漏未記載系爭保全證據程序取得檔案資料及其主張正確拖吊時間為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2分等攻擊防禦方法,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其欲完整陳述意見,卻諭令不得發言,隨即言詞辯論終結,又未理會其多次聲請再開辯論,核屬突襲性裁判,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並提出原審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譯文節本為佐(本院卷一第90、323頁,本院卷二第264、388頁)。惟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訴人所提本件拖吊作業程序之原證4錄影檔案、系爭保全證據案證物袋內之系爭光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卷內「再證1」光碟內檔案,並於勘驗完畢後,記載上訴人陳述其係於當日16時22分抵達現場等要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除引用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31頁、第153至157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在原判決第三點本院之判斷欄第㈠、㈡點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另就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其他證據等,亦於原判決第五點說明無必要性,以及不逐一論駁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未於判決中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有何程序重大瑕疵,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是其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3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復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9日某時,將系爭車輛關閉引擎,停放在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槽化線處,且人不在車內,程顯停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發現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等情,有新店分局106年9月28日申訴查處函及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488頁),上訴人違規停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尚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地前,已抵達現場云云,為程顯停等2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本院勘驗系爭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之系爭光碟,其中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之MP4檔案(下稱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勘驗結果為:「⑴影片時長:00:34,全程沒有人員對話聲音。⑵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間:2020-06-2916:29:15。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槽化線上,副駕駛座靠牆,影片拍攝角度係從系爭車輛車尾往車頭方向拍攝,影片中穿外套拖吊人員從系爭車輛車頭走向駕駛座側前後車門貼封條,並且拍照,另一穿著短袖之拖吊人員自拖吊車拿出滑輪。⑶錄影畫面影片時間:2020-06-29 16:29:21,穿著短袖拖吊人員開始安裝系爭車輛駕駛座側前輪之滑輪,程顯停員警站立在拖吊人員旁。穿外套人員拍完照後,亦自拖吊車拿取另一滑輪,並走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之前輪安裝(車體擋住)。⑷錄影畫面影片時間:2020-06-29 16:29:37,穿著短袖拖吊人員安裝滑輪完畢走向拖吊車。⑸錄影畫面影片時間:2020-06-29 16:29:42(影片約15秒處),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滑輪亦安裝完畢,拖吊車開始移動執行拖吊,程顯停員警始終站立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頭前。⑹錄影畫面影片時間:2020-06-29 16:29:45(影片17秒處),上訴人自畫面外走向員警為爭執貌,程顯停員警揮手示意拖吊車繼續離開,穿外套之拖吊人員跑向拖吊車。⑺錄影畫面影片時間:2020-06-29 16:29:51(影片21秒處),影片定格直到影片結束。」(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而上開檔案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證4光碟檔案內容相同,原審勘驗原證4之結果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合(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是本院認定輔助輪已架設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停車位置,上訴人始出現在停車現場。

2.上訴人雖執其在現場與程顯停爭執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程顯停曾陳述:「雖然車子還沒動,你這樣喊,不代表是你的車子」等語,主張其到場時,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云云(原審卷第27至30頁)。然依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內檔名MVI_5449之檔案,勘驗結果為:「⑴影片時長07:07。⑵此影片拍攝角度是從系爭車輛車頭往車後方向拍攝,應為員警身上之錄影器材所拍攝。⑶影片開始,拖吊車及系爭車輛已開始移動。上訴人從拖吊車側走向員警陳述判斷,開始拍攝時間點應是在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影片21秒定格之後。⑷影片記錄內容為系爭車輛安裝滑輪完畢,開始拖吊而移動,上訴人才到場並與程顯停爭執…」(本院卷二第55、56頁),復對照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程顯停當場有明確告知:「作業完成,雖然還沒動,但是你還沒有到場出示你的證件或鑰匙啊!所以這不能證明說你已經到場了」、「不好意思阿!已經拖離原地了。你要到那邊去領車了啦!」、「沒辦法啦!你如果快點來」、「差那幾秒鐘,對不對」等語(原審卷第27頁),由程顯停與上訴人間對話前後文,可知程顯停當場一再表明上訴人係在系爭車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上訴人割裂解讀與程顯停間之對話全文而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拖吊汽車時,如違規汽車未上架或輔助輪未架設完成,且未拖離原來位置時,駕駛人抵達現場,值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及車輛鑰匙或啟動裝置,查核無誤後,依法當場舉發,責令駛離。新北取締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抵達停車現場時,系爭車輛已完成架設輔助輪架及上架,開始移動拖離原停車位置,則程顯停在上訴人抵達現場後,未停止拖吊程序,未放車,執行拖吊作業程序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程顯停故意侵害其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程顯停推稱密錄器沒電,以隨身攜帶之相機錄影,卻未將原始錄影檔案保存,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檔案滅失,再以竄改、剪輯、變造拖吊車後方錄影、照片檔案,作為其逕行舉發之裁罰依據云云,為程顯停等2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保全證據程序之承辦法官會同上訴人前往執行保全證據時,新店分局當場展示儲存於光碟之照片檔7個、錄影檔3個,經承辦法官勘驗與本件拖吊作業相關後,新店分局當場燒錄系爭光碟提供予法院;又前往拖吊場與程顯停確認是否有保留拖吊時之錄影資料,程顯停當場開啟儲存於電腦之錄影檔案,並陳述因當天密錄器沒電,所以用隨身攜帶的相機錄影,相機裡的原始檔已經儲存電腦,相機記憶卡沒有保留檔案等語,經承辦法官勘驗拖吊業者電腦資料夾檔案與新店分局提出光碟儲存檔案相同,另勘驗程顯停所持錄影相機內之記憶卡僅儲存109年11月4日之檔案,並無本件109年6月29日之檔案,有聲請保全證據筆錄及拖吊業者電腦資料夾檔案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至26頁,系爭保全證據卷第81頁)。可徵系爭光碟確係程顯停等2人所持有保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光碟內檔案業經程顯停竄改、剪輯、變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光碟內3個錄影檔、7個照片檔委託瓦器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是拖吊車視角的影像紀錄,疑似非原始影像紀錄的正常拷貝,而是於事後在當日5:47:52PM透過快速播放原始影像紀錄並同時擷取影像、存成新的數位紀錄,此事後的人為操作雖無明顯惡意竄改錄影數據的跡證,但是已經改變了原始影像的格率(單位時間的影像格數),不符合司法證物的嚴格定義,最多只能夠視為紀錄事件發展過程的客觀紀錄;研判檔名MVI_5449的影像紀錄產生自員警(指程顯停)手持相機,與平行的檔名MVI_8403檔案其中6分31秒紀錄中完全相符,此部分紀錄違停車主(指上訴人)與員警交談的過程,但與違停車主最早到達拖吊現場的爭議無關,從邏輯推測、影像研讀、語音(未)變造鑑定可確認這兩個影音檔案遭變造加工、擷取、篩選、刪減的風險極低等情,有錄音(影)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變造)跡證鑑定報告(下稱正式報告)肆、待釋疑事項、綜合意見、與總結可參(本院卷二第34頁);再佐以證人即瓦器實驗室負責人韓易螢證稱:伊參與過3、4000件有關錄音(影)檔案之鑑識工作,有部分鑑定報告有提交給法院或軍方做為證據資料,本件鑑定正式報告作成之內容及用字均經伊確認及比對數據後,才在報告上簽名,本件鑑定團隊綜合所有跡證,研判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有將檔案快轉側錄操作之跡象,但這樣操作並非明顯惡意竄改錄影數據,檔名MVI_5449及MVI_8403檔案有偽立體聲(假性立體聲),可能是設備問題或轉檔導致,無法判斷原始檔案是否如此,且這份檔案也可能是原始檔案,但這兩份檔案沒有變造的機率較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28、129、131、132頁)。可徵系爭光碟內之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雖有快轉側錄操作之跡象,檔名MVI_5449及MVI_8403檔案有偽立體聲,但均非明顯惡意竄改錄影數據,變造風險極低。

⑵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以Amped FIVE軟體檢視系爭光碟內3個影音檔案及元資料,經逐格擷取影格分別為542幀、12,804幀及11,737幀,逐格審視3個檔案之連續播放畫面影格,各影格間畫面動作接連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明顯之影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待鑑檔案影像具明顯偽、變造之特徵,又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影像播放長度21秒680毫秒、播放速度每秒25幀、影格共542幀,聲音播放長度34秒875毫秒,影像檔之聲音長度與影像播放長度不一致,導致影像播放至21秒680毫秒(即最後1幀影格)後,呈現畫面定格並持續播放聲音之現象,成因為何無法研判,以542幀影格畫面中顯示時間計算,每秒僅有15幀影格,故以影像檔每秒25幀速度播放,會有快轉加速播放現象等情,有影像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25至241頁)。益證系爭光碟內之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雖有快轉加速播放現象,但上開3個影音檔案均未有上訴人所稱偽、變造之特徵。

⑶雖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上述影像鑑定書後,以其未能詳查系爭光碟內檔案是否係原始檔案遭擷取,亦無法鑑定假性立體聲,立場顯有偏頗為由,聲明拒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云云(本院卷二第329、330頁)。惟按除前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影像鑑定書已說明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偽、變造之情事,與上訴人自行委託之瓦器實驗室正式報告結論相同,況法務部調查局受理鑑定後,於112年12月5日通知本院提供關於「假性立體聲」之引據資料俾利鑑定,本院已依兩造意見提供瓦器實驗室之正式報告及本院112年8月24日證人韓易螢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11、212、217、219頁),況據瓦器實驗室正式報告所載所謂「假性立體聲」,係出現在檔名MVI_5449及MVI_8403檔案中,上開兩份檔案僅係上訴人與程顯停間之交談過程,但與上訴人抵達停車現場時間之爭點無涉,偽、變造風險極低,且證人韓易螢亦證述假性立體聲可能因設備或轉檔所致,縱法務部調查局認為上開兩份檔案關於是否有假性立體聲,非其影像鑑識範疇,而未進行鑑定,亦難謂有何偏頗之虞。是上訴人因上開影像鑑定書結論未為有利其之認定,拒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一再指稱同一錄影器材之錄影與照相時間,不應有不一致之情事云云(本院卷二第488頁),惟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係拖吊車後之行車紀錄器拍攝,錄音檔案內容有加速播放之情事,其餘檔名MVI_5449及MVI_8403檔案則係程顯停及拖吊作業人員手持相機各自拍攝之檔案,業經本院勘驗、瓦器實驗室正式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定書指明(本院卷二第27、55至57、231頁)。上開3個檔案錄影設備不同,時間設定或有差異,加上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加速播放,則影片畫面與播放時間發生落差,尚屬合理。又上訴人所舉程顯停製單舉發之照片上印有2020/06/29 16:28(原審卷第33至36頁),係發現違規停車,尚未執行拖吊作業前所拍攝,與執行拖吊作業後拍攝之系爭檔名162916之MP4檔案錄影畫面時間2020-06-29 16:29:15(本院卷一第369頁),縱有若干秒數差異,因上述照片上時間戳記是否為原始攝影的真實時間已無法驗證(見瓦器實驗室正式報告,本院卷二第34頁),尚難僅以上述照片與影片時間有秒數之差異,遽論係程顯停偽造、變造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失,再以竄改、剪輯而偽造、變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行舉發之裁罰依據,侵害其訴訟權云云,為無理由。

㈤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程顯停有違反新北取締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程顯停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失,再竄改偽變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之行為,則其主張程顯停故意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訴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程顯停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65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程顯停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66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追加請求程顯停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98萬99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新店分局函調書函、命程顯停等2人提出原始檔案及錄影設備、聲請訊問程顯停、聲請傳喚證人即瓦器實驗室鑑定報告撰寫人韓肇中、參與鑑定之實際鑑定人員、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再鑑定、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補充說明、命拖吊場提出錄影設備、聲請傳喚證人即拖吊場人員丁振軒、沈夢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林伯隆等項(本院卷一第283至286、403頁、本院卷二第13、156至158、304至313、387至388頁),核屬重複證據調查,或與待證事項無涉,均認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明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    求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精神慰撫金 56萬0100元 編號1、2小計66萬0100元(原起訴範圍)  2 已支出訴訟費用(含瓦器實驗室初步報告費9萬1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律師報酬8000元、律師代墊事務費1000元) 10萬元  3 降級減薪損失 90萬元 編號3、4小計98萬9900元(上訴追加請求範圍) 4 瓦器實驗室正式報告費 8萬9900元  合計  16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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