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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告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堅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庭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案經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由陳魁、陳海雁設立,派下員迄今有陳樹德、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等13人等情,與事實不符;另主張選任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下稱陳協龍等4 人)為管理人,亦未提出經合法召集全體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紀錄等資料為憑,則抗告人以陳協龍等4 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6 月11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上訴審之承審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又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6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程序於法未合。至於6月11日裁定牽涉本案訴訟裁判者,上訴時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非無救濟途徑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