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所提反訴,與相對人所提本訴,關於共同被告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就85大樓承租範圍之租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具有相同事實前提,兩者之原因事實屬同一紛爭,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與關連性,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係以民國108年7月11日終止租約為由而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抗告人則係以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發文予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85大樓管委會)依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之1 規定就共同被告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勵公司)承租範圍停止供應水電、空調,85大樓管委會即配合相對人,於 108年8月21 日逕予斷水斷電,致再抗告人存放於福勵公司承租範圍之備料受損,顯見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不同,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不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況本訴於108年7月24日提起,相對人迄至110 年7月1日始提起反訴,顯意圖延滯訴訟,亦難准許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民事再抗告狀主張相對人得否對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與85大樓管委會是否停止供應水電、空調有關,伊提起反訴時,本訴部分尚在測量階段,亦無生延滯訴訟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