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適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