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再 抗告 人 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雪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 虎律師 張嘉予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電腦遊戲「武林群俠傳」(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所有人,再抗告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未經伊授權,將系爭遊戲重製、改作、編輯,於民國106年、107年間發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下合稱俠客遊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抗告人張雪南為邊鋒公司負責人,共同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渠等應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等情,向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 日改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起訴,求為禁止再抗告人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系爭遊戲,及繼續散布、公開傳輸俠客遊戲或其重製品;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規定,乃立法者就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考量行為地與事實之接近、關連,有助於證據調查之正確與經濟,兼顧加害人之預見可能及被害人之救濟便利等因素,予以明文,核與決定涉外事件管轄權之基礎理念相符。故於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時,倘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不得以由其管轄不當或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相對人主張邊鋒公司製作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俠客遊戲,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於107年11月12 日前曾將「俠客風雲傳(單機版)」在 Apple App Store上架,提供臺灣地區消費者付費下載,另將「俠客風雲傳Online」在臺灣地區授權發行,並改名「逍遙群俠傳」,於108年3月6日透過Android網路平台販售,業據提出相關查詢網頁、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足見兩造爭訟之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吾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審酌再抗告人授權俠客遊戲在臺灣地區販售,就該遊戲在臺灣地區所生侵權之爭執由吾國法院管轄,為再抗告人所得預見,且賦與被害人便利之救濟管道,亦合於公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委任臺灣地區之律師提出陳報狀及代其為訴訟行為,並無應訴及提出防禦方法之困難;訟爭之遊戲得由網路下載取得,相對人並提出自網路平台下載之俠客遊戲與系爭遊戲之比對彙整資料,第一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並無不便,縱須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規定,亦得依兩造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倘相對人取得臺灣地區法院勝訴判決,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不因再抗告人在臺灣地區無財產而無執行實益等情,認本件訴訟由吾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公眾利益,第一審法院不得以不便利法庭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爰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所提證據之真實性,遽認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地區;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起訴,相關證人、單據正本、存放電腦軟體及系統數據之設備等均在大陸地區,關於文書認證、證人訊問及證據保全、勘驗調查均極為困難,嚴重影響伊之訴訟防禦權,自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臺灣地區為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及吾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對再抗告人應訴及提出防禦方法、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尚無不便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