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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

  • 當事人
    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再 抗告 人 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賢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就其聲請假處分而提高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1500元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支票為再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履約保證支票,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訴訟期間所生之利息,擔保金額為該利息數額為已足,縱認非以該利息計算,至多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945 萬元,無庸加計可能訴訟期間之利息,原法院以票面金額加計可能訴訟期間之利息,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非出於裁量濫用,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或於事理顯失公平,則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原法院於裁定理由業已敘明其裁量應審酌之因素,核無上開裁量濫用等情。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當否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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