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再 抗告 人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銓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認再發八號漁船已出航,不在我國境內,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與強制執行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有利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均未加以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關於海商法所定船舶終局強制執行之程序,與本件原法院就假扣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又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倘再發八號漁船經終局執行,拍定後之漁船所有人變更登記及漁業執照之核發登記,均在我國境內為之,並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