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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7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7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247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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