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抗告狀為之,而以陳述意見狀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營運狀況不佳,近一年更因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且所提訴外人蔡順德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通知,與抗告人無關,要難引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