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租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向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大樓經營HOME HOTEL -DAAN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兩造簽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旅館經營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15年,每月固定租金新臺幣(下同)724萬1,000元,第1至5年租金不調整,第6年起每5年調漲每月租金3%,每1年度租金由伊簽發12張支票交付相對人。伊已交付109年8至12月租金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共計3,922萬9,7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為經營系爭旅館已投入2億元,尚有1 億4千萬元成本待攤銷,109 年初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致系爭旅館營收銳減,伊請求相對人調降租金遭拒,乃依民法第 227條之2 等規定訴請調整租金(下稱本案訴訟),唯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第三人,危害伊之債信及資金周轉,將致伊受有歇業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逕以伊已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及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難認伊有遭受無可彌補損害之虞,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裁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既認伊已釋明爭執法律關係,卻又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違失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