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 再抗告人
- 呂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浩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72萬1,782 元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認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為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雙方之程序利益。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業經臺中地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惟相對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後,不僅未見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更未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未使再抗告人有補充其必要陳述之機會,自屬侵害其程序權之突襲性裁判,所踐行之程序自非合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