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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4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抗告人
呂浩禾
相對人
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為姊弟,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由抗告人簽發3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伊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抗告人卻拒絕給付300萬元,甚且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抗告人已無意履約。伊擬據協議書第六條違約條款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抗告人現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989號),惟業經伊遵照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而系爭房地係伊與父親居住養病的老家,相對人詐騙得系爭本票,且拒和解,意圖以法拍方式不當得利,要讓她的養父無處可住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再所謂釋明者,乃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查相對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原法院卷9至19頁),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現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請求標的即系爭房地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相關事實。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乃釋明欠缺,非釋明不足,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一切處分行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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