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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抗告人
美商 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林惠君迴避,係以林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110年10月28日開庭時對兩造態度不同,且於辦案之初即詢問前次對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利裁判之承辦法官意見,明知秘密保持命令已核發,最高法院已駁回相對人對秘密保持命令之再審聲請及更正裁定聲請確定,卻始終限制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閱卷,復刻意不處理相對人對該秘密保持命令第2 次聲請再審,因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事由,係就承辦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曉諭發問態度,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具體釋明承辦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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