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然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既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會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