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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謝說容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再抗告人
黃淑華
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威名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賴威名、賴星光、賴嘉慧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與附表編號1 就伊可繼承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753萬元、755萬元記載不同,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且執行標的物究為股票或現金,兩造亦有爭訟,該項給付內容顯不確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原法院竟廢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處分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給付,係屬可能、確定,得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本院73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係就未經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不得率與執行所為闡述,與本件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事項,為系爭調解筆錄已確定其內容者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另原裁定贅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執行部分,不論當否,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給付,得為強制執行之結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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