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蕭宏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再 抗告 人 蕭宏宇 方文銓 陳勝福 凌松柏 簡鳳良 王毓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騰竣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下稱本案訴訟),對其2 人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騰竣公司應將設置於坐落臺北市○○區○○○○○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及工作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再抗告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通行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共有之同小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已信託登記為台新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騰竣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將其上原有寬4.9 米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縮減為2 米,且道口以圍籬圍住,堆放工作雜物,使其無法通行,有確認通行權存否之爭執,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惟觀諸兩造提出之土地示意圖、地籍圖、套繪圖、現場照片及建造執照,可知86地號土地可經由緊鄰較為寬廣之○○區○○路000 巷及同小段73地號土地通行,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公共空間,亦有天井等走道彼此互通,足認系爭土地並非86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行道路。且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地上物,然並未完全封閉,行人或自行車、機車仍得從旁自由通行。又系爭土地、86地號土地間之防火間隔,係位於86地號土地,該地西南側經住戶於其上搭建圍牆、遮雨棚、花園等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佔據防火間隔,再抗告人未主張系爭違建有何造成其對外通行困難或受阻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物應無造成其通行之急迫危險存在。參以前開建造執照之記載,系爭違建造成○○區○○路 0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居民必須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通路,與所謂通行必要之要件不符。足見系爭通道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無妨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虞,及有何衍生危險之急迫性。而騰竣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設置系爭地上物,難認再抗告人因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因系爭地上物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及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無從命其以擔保補足之。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21號房屋居民即再抗告人凌松柏已不良於行,須使用背架輔助,情況業已危險急迫;且依臺北地院於同年5 月27日就本案訴訟所為之勘驗筆錄,足見凌松柏之住處僅有其房屋門口右側之唯一出入口;又其於同年6 月28日收受騰竣公司委託營造廠所發函文,表示該營造廠承造於系爭土地之興建房屋工程,因該工程施工中,21號房屋居民將無法進出,僅提供1.5 米之臨時鐵板方式予該房屋居民進出等語,事涉公共安全及凌松柏之居住權益,應認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完竣云云,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函文為證,乃屬新攻擊方法及證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