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盧德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再 抗告 人 盧德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盧三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坤福事業有限公司,嗣因伊提出異議並聲明優先承買,相對人始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撤回前開申請。相對人所提買賣契約同意書並非真正,且其一再否認伊之優先承買權,難期其於日後欲處分系爭土地時會通知伊,倘不准伊假處分,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否准伊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