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 抗告人
- 裴祥麟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瓈寬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聲請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瓈寬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依序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本案繫屬原法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自承從事房仲業且收入甚豐,顯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形等語,聲請撤銷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即登錄為第三人名洋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其於本院110年11月25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從事房屋銷售已29年,目前仍在銷售房屋,伊業績都是第一名,只有上個月不是第一名,是在高雄不動產公司,每月可收入1、20萬元(新臺幣,下同),業績最好時可領得43萬6,000元等語,有開庭錄音檔勘驗譯文及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現已非窘於生活,且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請更生事件所陳報之資力狀況,不足推翻其自認現有上開收入之事實,爰以裁定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抗告意旨雖謂:伊雖從事房屋銷售,但生活並不寬裕,伊於其他相關案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足認伊仍需受訴訟救助,原法院未調查其他證據,逕依伊109 年收入情形認定伊有能力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其他事件獲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亦無從推翻其於原法院自認其現從事房屋銷售,每月可收入1、20 萬元,最高可達43萬6,000 元之事實。原法院以裁定撤銷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