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9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