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IGNACIO JAVIER BLANCO CUEST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再 抗告 人 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GNACIO JAVIER BLANCO CUESTA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仁德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楊仁德以:西班牙商 Univergy International S.L.(下稱Univergy公司)獨資在臺灣設立再抗告人公司,又獨資設立東小南山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小南山公司),伊向Univergy公司承購東小南山公司之出資額,並與再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簽訂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由伊通過東小南山公司繼續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北門區,預期容量926.64KW之太陽光電發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伊並需支付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416萬9,700元予再抗告人。詎再抗告人竟提供與現場實際地籍線不符之地籍圖予伊,致伊需重新訂製、架設設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額外支出之840萬5,750元。然再抗告人資本額僅500萬元,唯一股東Univergy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其於108年至110年間轉讓其於臺灣所設11家公司予第三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稱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 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開發合約、魚塭土堤與地籍線差異現場圖、追加成本估價單等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賠償律師函,可證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僅 500萬元,於我國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無交易紀錄或資產,且無清償之意願。足徵再抗告人已瀕臨無法清償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之無資力情形,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而廢棄第7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以 280萬2,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按假扣押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查系爭開發合約第 1.1條係約定:「開發商承諾採取所有為完整開發本專案及代表『專案公司』取得本專案所必須之土地合約之所有必要行為…」。依系爭開發合約「前言」,此所謂開發商似指再抗告人,專案公司則指東小南山公司,有系爭開發合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卷第37、38頁),似見系爭開發合約係約定再抗告人應向第三人東小南山公司為給付之契約,相對人所提「地界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亦為東小南山公司為完成系爭專案所增加之支出(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卷第55頁)。則何以東小南山公司為完成系爭專案所增加之工程費支出,即為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額?相對人似未釋明其間之關聯性。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非無可議。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然其主文僅諭知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第7 號裁定,未將該院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第87號裁定併予廢棄,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