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ADIV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再 抗告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陳 秋 華律師 潘 怡 君律師 張 天 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查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日幣6億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橋頭地院判決後,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尚未確定,有電話紀錄及查詢資料可稽。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仍有爭執,主觀上不為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為支付,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次查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再抗告人雖舉相對人107 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其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142萬9,030元、應付帳款1,442萬8,746 元、其他應付款56萬1,000元、長期借款1億3,819萬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貸款),資產僅有1億7,533萬4,000 元,指稱相對人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惟依相對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該1億7,533萬4,000元僅為其實收資本,並非資產,且相對人109 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達4億9,012萬6,430元,負債總額僅3億131萬6,580元,有相對人109 年資產負債表可稽,資產顯然大於負債;況相對人並無逾限繳期之欠稅資料,業已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借款,復無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資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復函在卷,與相對人107 年間之財產狀況顯已不同。相對人陳報之債務人有新加坡商前進有限公司向其購買3件adiva我國商標之對價5,524 萬元,債權人除營運所需之水電費、租金、薪資等支出外,僅有與再抗告人在我國及日本之上開爭議款項,相對人縱令拒付該等訴訟中之爭議款項,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再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111年1-2月份銷售額達3,217 萬176 元,投保員工15人,倉庫兼聯絡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下稱785-1號),有其111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4月15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資料、路竹廠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橋頭地院對於相對人之補正通知及抗告狀繕本,經轉送至該785-1 號處所,相對人受僱人復於送達證書蓋用「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專用章,足見相對人仍正常營業,尚難認相對人有破產法第1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