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俊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再 抗告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傾全力籌措人民幣1,500 萬元出借相對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州明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釋明病後須仰賴親屬照顧,已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且無能力籌措款項以支應訴訟費用,原裁定未予權衡伊與相對人間基本權衝突情形,逕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