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墊付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陳銘珠即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國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墊付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查原法院就相對人陳國安訴請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為旭辰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費用及抗告人特別代理人報酬,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墊付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