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陳銘珠即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國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墊付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查原法院就相對人陳國安訴請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為旭辰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費用及抗告人特別代理人報酬,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