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溪洲醫院、王偉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6號再 抗告 人 溪洲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瑋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訴請伊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伊雖曾列第三人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係因相對人介入伊之經營時,指定由洪國瑋擔任院長,伊並未變更負責人;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1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乃第三人王偉良、陳翠杏、郭霖儒、簡宏志、張家福等5 人共有,非伊所有,不能因該5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也愛公司,遽認伊就財產有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伊對外並未變更名稱,不影響相對人之取償,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撥付之醫療款項收入,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民事再抗告狀中檢附再抗告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及民事委任狀,主張其於另案曾具狀更正法定代理人為王偉良,可證其並未變更法定代理人等詞,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