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洪泯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再 抗告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執其與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簽訂並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第三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占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工程材料一批為強制執行(案列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日至上開標的物所在之華 邦公司路竹廠○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工地現場進行取交程序,經確認並標記可取交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諭知由再抗告人於當周內與洋基公司聯繫並完成取交,然再抗告人未遵期取回,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領回,再抗告人並未為之,再先後定於同年月27日、同年9月3日赴工地現場執行取交,再抗告人均未到場,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已確認並諭知准予取交之系爭標的物,再抗告人僅需出具人力即可搬運,又執行法院於現場執行時,已確認現場工地有可進出之通道及門可供搬運通行之用,難認有再抗告人所稱需由洋基公司、華邦公司將建築物之玻璃帷幕拆除始得取交之情事,亦非屬債務人杰鵬公司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需改以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形。部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因與華邦公司之系爭建物附合,由華邦公司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無從取回,再抗告人雖經執行法院多次通知其到場搬運系爭標的物,均不履行,足認其有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部分裝設於系爭建物上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並未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伊自得聲請取回,縱認該部分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執行法院即應對系爭建物依不動產強制執行方式換價取償,故執行法院均得續為執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再抗告人聲請取回附 合於系爭建物上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以及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換價取償之強制執行,均經執行法院予以駁回,有110年8月2日執行筆錄、民事聲請狀、橋頭地院110年8月26日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101、297至298、304至305、310頁),再抗告人對於可取回之系爭標的物復數次拒不遵期到場或取回,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自難謂執行法院得續為執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