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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

再抗告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買受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長形消防設備材料管線(下稱系爭標的物),系爭標的物所在之相對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路竹廠工地現場已裝設玻璃帷幕,而華邦公司及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拒絕將玻璃帷幕拆除,致伊取回系爭標的物受有阻礙,原裁定認執行法院無庸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命華邦公司、洋基公司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式續為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仍係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標的物得由再抗告人自行取回之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標的物,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將第三人即華邦公司、洋基公司占有之系爭標的物取交出賣人即再抗告人,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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