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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賴惠慈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再抗告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臺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臺北地院裁定移送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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