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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抗告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抗告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彥廣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第5號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李彥廣前以抗告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裁定附表所示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處分)。兩造就抗告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猶有爭執,本案訴訟亦尚未終結,系爭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維持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非有據,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聲請撤銷第5號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頁),乃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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