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 再抗告人
-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2月14日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院於111年5月2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5月2日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委任陳崇善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依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所載,陳崇善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再抗告人並未表明限制陳崇善律師僅有系爭訴訟事件之代理權限,無送達代收及提起抗告之權限等情,難認陳崇善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不在系爭委任書之委任範圍內。又系爭委任書記載陳崇善律師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原裁定誤載為衡陽路,下稱系爭事務所),則2月14日裁定於111年2月22日送達於系爭事務所,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士林地院及系爭事務所皆位於臺北市內,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3月4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5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權者,其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查依系爭委任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授與陳崇善律師除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外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代受送達及於同一審級有關訴訟程序提起抗告均包含於上揭一切訴訟行為之內,陳崇善律師當然有此權限,其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代理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就士林地院所為2月14日裁定自有代受送達及對之提起抗告之權限,士林地院及系爭事務所皆位於臺北市內,則計算抗告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5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