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宋龍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志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 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許志偉於民國109年5月間所受職業災害,合理休養期間僅3個月,伊於110年9月17日解僱相對人,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所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伊已依法結算薪資、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相對人並無因遭解僱而生活陷於困頓之情事,且相對人陸續向有關機關提出檢舉、申訴,致伊疲於應付,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任感已不復存在,且伊已另聘員工取代相對人原有職缺,廠區其餘工作均不適合相對人,伊難再安排相對人返回原先崗位。相對人未釋明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原法院亦未衡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伊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將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並命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第76、77頁),再抗告人迄於同年5月24日第一審法院為裁定時 止,並未具狀陳述意見,難謂第一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