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楊孟青 楊玉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 項、第61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本件抗告人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已對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下稱本件訴訟),雖賴瑞徵業依公司法規定,經主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選任其為該公司董事長,復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12月15日許可,於同年月31日辦理完成法定代理人為賴瑞徵之公司變更登記。然109年5月1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會議及同年9 月15日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會議是否有效,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賴瑞徵是否具有主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尚未確定。且賴瑞徵係受大千公司指派當選為主人公司董事,若由賴瑞徵與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顯有利害衝突,原裁定准許賴瑞徵為主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為主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裁定嚴重損害主人公司利益,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作為本件訴訟參加人,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屬參加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起抗告,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觀其抗告意旨,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