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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抗告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抗告人
洪俊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簡麗美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依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綠大公司、洪俊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該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本院裁定並於111年8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同年月15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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