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7月15日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0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1年3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說明係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減少影響層面,始於該條第3項明定除刑事以外之其他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惟 基於實質正義的觀點,爰於本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裁判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以資周妥。查本件抗告人非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援依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 原確定判決既於110年5月27日即告確定,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始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則原確定判決(除執行力外)及其再審期間之起算,均不受其影響。抗告意旨,徒以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項明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期間,係預留再審之空間,伊係於系爭憲法判決作成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