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貿聯有限公司、張文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3號再 抗告 人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瑋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提起再為抗告,係以: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40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該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該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雖於第二審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其訴訟標的不同,伊不同意追加,乃原法院未區分假扣押執行與系爭執行程序分屬不同強制執行程序,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自不能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停止,已有違法,亦無因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而得補正,況相對人係以損害伊之債權為主要目的,違反「使受害者獲得應得賠償」之公共利益,自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予以廢棄,續予裁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相對人雖於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但已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伊於民國110年9月7 日以另案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系爭執行程序。是原法院衡諸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事實、相關事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