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婉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李婉華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就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適用之。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或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自明。倘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當事人依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消滅、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或因有明顯僱用障礙或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應認雇主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前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6萬1350元(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主張系爭處分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原法院以:綜合證人即相對人營運長林欣薇之證述及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履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電子郵件、錄音光碟等件,相對人認抗告人履歷所載工作經驗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不符,且其原頒工作規則有所更異,為免新工作規則公示效力遭勞工質疑,要求抗告人更正履歷,並比照往例及其他員工,重新簽署確認新工作規則,核屬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合理行使,非屬權利濫用。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有害兩造間信賴關係及職場秩序。又抗告人於111年3月間得知林欣薇將出庭擔任證人,竟出言威脅林欣薇,並於同年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3月16日)擅自取走相對人財務資料,亦影響相對人公司安全。抗告人上開行為,已致兩造難於系爭處分期間維持信賴關係,並造成相對人企業經營風險,相對人主張系爭處分後發生繼續僱用抗告人之重大困難,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自屬有據,因而裁定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