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VILHELM ROBERT WESSMAN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再 抗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仕達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第1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10萬5064元之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虞,應無聲請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兩造間信賴基礎亦已喪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如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