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號再 抗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湘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各項程序權之行使,足使本得確定之法律關係,因該程序權之行使而歸於不確定,如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再抗告等,則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不能准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受抗告有無理由之不利裁定,要無代位該債務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之權。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作成之110年度抗字第 218號抗告有理由裁定,以該裁定不利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未提起再抗告為由,代位該債務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