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 抗告人
- 何廷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震洋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送達,有卷附駐多倫多辦事處111年9月8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郵局確認信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