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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賴惠慈邱景芬

抗告人
何廷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震洋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送達,有卷附駐多倫多辦事處111年9月8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郵局確認信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移轉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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